(2015)杭下商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小巧与高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巧,高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1847号原告:刘小巧。被告:高波。原告刘小巧为与被告高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5)杭下立预字第724号。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灵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小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巧起诉称: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5日,被告高波先后在原告刘小巧经营的三春布行购买4批面料,货款金额共计132415元。被告高波先后偿付原告68000元,余款64415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称暂时没钱归还。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波支付原告欠款64415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刘小巧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面料款64415元的事实。2、货款销售清单4份,证明被告共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32415元的布料。被告高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被告高波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刘小巧所提交证据1-2均系原件,其所载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5日,被告高波先后从原告刘小巧处购买总计货款金额132415元的布料四批,并先后向其支付了68000元,余款64415元一直未付。后经刘小巧讨要,2015年1月5日,高波向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记载:“欠刘小巧货款陆万肆仟佰元壹拾伍元正(¥64415.—)正,于2015年元月30号之前付清,超过还款日期按日息2分/元加本金还款。”落款为高波,时间为2015年1月5日,欠条底部还记载有高波身份证号:××。但高波并未在承诺的时间内还款,遂生本案诉讼。至于前述欠条中欠款金额大写部分遗漏数字“肆”的原因,庭审中刘小巧解释应是书写笔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的事实清楚,原告刘小巧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高波却未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小巧货款644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高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丁灵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鸿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