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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净华与吴长清、王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净华,吴长清,王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吴净华,居民。被告吴长清,居民。被告王秀兰,居民。原告吴净华诉被告吴长清、王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长清、王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吴长清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期六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长清、王秀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吴长清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载明:今借到吴静华人民币肆万元正,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月利率1.2%。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我院依职权到邳州市民生服务中心及邳州市档案局调查取证,两处均未有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长清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吴长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我院在相关部门调查取证,均未有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庭后原告也未提交两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故王秀兰不应就该债务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长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净华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吴长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