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蔡国强与陈秀忠、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强,陈秀忠,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869号原告蔡国强,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秀忠,又名陈秀中,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王平,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蔡国强与被告陈秀忠、王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忠及被告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国强诉称,2011年2月17日,被告陈秀忠及被告王平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27435元。之后经原告崔讨,二被告没有还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12743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秀忠及被告王平均没有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被告陈秀忠与被告王平因经商缺乏资金共同向原告蔡国强借款127435元,双方约定每年最少还款15000元,四年内还清,但没有约定利息。同日,二被告共同立下内容为“本人向蔡国强借款壹拾贰万柒仟肆佰叁拾伍元(127435.00)每年最少还款壹万伍仟元正,期限肆年还清。”的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为凭。逾期后,经原告崔讨,二被告没有还款,遂引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蔡国强所提供的借条足以证实其与被告陈秀忠、王平之间形成自然人间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已向被告陈秀忠、王平提供了借款,被告陈秀忠、王平负有共同偿本付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秀忠、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秀忠、王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蔡国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27435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9元,由被告陈秀忠、王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金东代理审判员 陈益鹏人民陪审员 余亿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智萍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