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市中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山东省泰和水处理有限公司与柳州市东方启林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泰和水处理有限公司,柳州市东方启林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81号原告:山东省泰和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乡。法定代表人:程终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颜,系该公司法务部法务人员。被告:柳州市东方启林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长塘乡西流村委旁。法定代表人:韦文光,董事长。原告山东省泰和水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东方启林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省泰和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州市东方启林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省泰和水处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码1113856,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多次以书面的对账单以及还款协议书的形式承认拖欠货款的事实及数额,但被告均未按照上述协议书约定内容还款。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开始分五期还款,若被告逾期支付任一期欠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总货款每日百分之三的违约金,自原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起算直到还清全部欠款,且原告直接起诉被告,不再另行通知。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欠货款19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支付货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9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26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3%的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25日起算,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柳州市东方启林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物名称为1227水处理剂,数量为25吨,金额为26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地址为货到柳州市北雀路94号,第八条约定货到被告付10万元承兑,剩余货款中5万元于2012年1月1日前付清,合同生效6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2、被告的税务登记证、开票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且税号真实、客观存在。3、原告送货清单原件两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将1227水处理剂送达到合同约定处,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4、货物运输装卸协议原件一份,协议内容为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与鲁D×××××号货车驾驶员王宜波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王宜波将25吨货物于2011年12月4日安全送到柳州市东方启林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货到柳州市北雀路94号,该运输协议与送货清单、购销合同相互印证,加强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且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5、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被告盖章确认的传真件一份;2012年7月17日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原件一份;2012年8月9日原告发给被告对账单,被告10日盖章确认的传真件一份,2012年8月18日原告给被告发出的催款函,被告盖章确认的传真件一份,2013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对账单,被告6日在传真件盖章确认原件一份,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对账账单,被告盖章确认的传真件一份,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还款5000元,之后便拖欠货款19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的事实,及违约金主张依据。被告柳州市东方启林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柳州市东方启林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5日,原告山东省泰和水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东方启林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26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货到买受人付10万元承兑,剩余货款中5万元于2012年1月1日前付清,合同生效6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2011年12月2日,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价值260000元的货物义务,被告收货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8月15日,甲方山东省泰和水处理有限公司与乙方柳州市东方启林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就乙方拖欠甲方货款24000元,达成还款协议,并签订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于2014年9月20日还款5000元,2014年10月20日还款4000元,2014年11月20日还款4000元,2014年12月20日还款4000元,2015年1月20日还款4000元,2015年2月10日还款3000元,若乙方逾期支付任何一期欠款,乙方应支付原合同总货款每日百分之三的违约金,自原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起算直至还清全部欠款,且甲方直接起诉乙方,不再另行通知。柳州市东方启林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按照协议于2014年9月20日支付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未支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省泰和水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东方启林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签约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在依约定享有权利的同时,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交付货物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也未按照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故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9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东方启林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省泰和水处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柳州市东方启林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省泰和水处理有限公司违约金及利息(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财产保全费210元,合计485元,由被告柳州市东方启林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言超人民陪审员  姚秀国人民陪审员  王其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双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