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陆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石陵镇三山村民委凌胃村**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12月3日被取保候审。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江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第一起:2009年12月20日凌晨2时许,罪犯农某甲、农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均已判刑)伙同老二(另案处理)共谋后窜到来宾移动公司迁江镇印山基站,撬开基站铁门后盗走基站的两组48只理士奥牌蓄电池及6根120mm电缆线共30米,当晚即将盗窃的蓄电池拉到来宾市兴宾区石陵镇的收废旧店销赃,被告人陆某在明知对方销售的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估价,被盗48只理士奥牌蓄电池价值为人民币2400元。第二起:2010年1月2日凌晨2时许,罪犯农某甲、农某乙、黄某甲(均已判刑)窜到来宾移动公司迁江镇大黎村基站,撬烂基站门后盗走基站的48只光宇牌蓄电池及5根120mm电缆线共27米,当晚即将盗窃的蓄电池拉到来宾市兴宾区石陵镇的废旧收购店销赃,被告人陆某在明知对方销售的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估价,被盗48只光宇牌蓄电池价值为人民币5184元。第三起:2010年2月1日凌晨3时许,罪犯兰某、黄某甲、黄某乙(均已判刑)伙同阿龙、阿猛、小山、阿四(均另案处理)窜到来宾移动公司迁江镇印山基站,撬烂基站门后盗走基站的48只DJ300型蓄电池及6根120mm电缆线24米,当晚即将盗窃的蓄电池拉到来宾市兴宾区石陵镇的收废旧店销赃,被告人陆某在明知对方销售的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估价,被盗48只DJ300型蓄电池价值人民币96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购农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兰某等人出售的蓄电池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不知道是犯罪所得,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2月20日凌晨2时许,农某甲、农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均已判刑)伙同“老二”(另案处理)共谋后,窜到来宾移动公司位于迁江镇印山村的基站,盗走两组共48只理士奥牌蓄电池。当天将盗窃得来的蓄电池拉到被告人陆某位于石陵镇凌渭村二级公路边的废旧收购店卖给陆某。经估价,被盗48只理士奥牌蓄电池价格为人民币2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12月20日10时许,移动公司员工张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当日2时许,位于迁江镇印山村的移动公司基站被盗走48只理士奥牌200AH蓄电池。(2)本院(2011)兴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农某甲、农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均参与此起盗窃,上述人员对公诉机关指控他们实施此起盗窃均无异议。2、证人证言(1)陈某证实,其是来宾移动公司员工。2009年12月20日2时许,其公司位于迁江镇印山村民委良直村的基站报警系统发出警报,待其在6时到达基站查看时,发现48个理士奥200AH蓄电池已经被盗。(2)农某甲证实,2009年12月20日凌晨2时许,其与农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及一名叫“老二”的人在良直村移动公司基站偷得48个蓄电池后,将蓄电池拉到石陵街往南的一家废旧收购店出卖。(3)农某乙证实,2009年12月19日晚上,其与农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及“老二”到良直村移动基站偷得48个蓄电池后,连夜拉到石陵街往南的一家废旧收购店出卖。(4)黄某甲证实,2009年12月20日凌晨1时许,其与农某甲、农某乙、黄某乙及“老二”在良直村移动基站偷蓄电池,共偷得48个。得手后将蓄电池拉到石陵镇凌渭街的废旧收购店出卖。(5)黄某乙证实,2009年12月20日凌晨1时许,其与农某甲、农某乙、黄某甲及“老二”在良直村移动基站偷得48个蓄电池后,立即拉到石陵镇的一个废旧收购店出卖。3、鉴定意见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48只理士奥200蓄电池价格为2400元。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陆某供述,2009年12月份某天早上,其收购了农某甲、黄某甲等人拉来的蓄电池。但辩解,具体的电瓶数量及价格,其记不清楚了,其不知道是偷来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0年1月2日凌晨2时许,农某甲、农某乙、黄某甲窜到来宾移动公司位于迁江镇大黎村的基站,盗走48只光宇牌蓄电池。当天将蓄电池拉到石陵镇凌渭村陆某的废旧收购店卖给陆某。经估价,被盗48只光宇牌蓄电池价格为人民币518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来宾移动公司员工张某于2010年1月2日11时许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当日该公司大黎村基站被盗光宇200AH蓄电池48只。(2)本院(2011)兴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农某甲、农某乙、黄某甲均参与此起盗窃,上述人员对公诉机关指控他们实施此起盗窃均无异议。2、证人证言(1)张某证实,其是来宾移动公司员工。2010年1月2日凌晨2时许,其公司大黎村基站发出警报。5时许,其到达基站查看时,发现48只光宇200AH蓄电池已经被盗。(2)黄某甲证实,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与农某甲、农某乙在大黎村移动基站偷得48只蓄电池后,连夜拉到石陵镇前次销赃的那个废旧收购店出卖,老板也是前次那个。(3)农某乙证实,2010年元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与农某甲、黄某甲到大黎村移动基站,将基站内的蓄电池全部偷走,并连夜拉到石陵街往南的一个废旧收购店出卖。3、鉴定意见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48只光宇200AH蓄电池价格为5184元。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陆某供述,陆某供认当天其收购了黄某甲他们的蓄电池;但辩解,蓄电池的数量和价钱均记不清了,其也不知道是偷来的。上述证据,经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三、2010年2月1日凌晨3时许,兰某、黄某甲、黄某乙(均已判刑)伙同阿龙、阿猛、小山、阿四(均另案处理)窜到来宾移动公司位于迁江镇印山村的基站,盗走48只DJ300型蓄电池。当天将蓄电池拉到石陵镇凌渭村陆某的废旧收购店卖给陆某,陆某支付货款四至五千元。经估价,被盗48只DJ300型蓄电池价格为人民币9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2月1日16时36分许,来宾移动公司员工潘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当天凌晨3时许,该公司印山基站发出警报,其意识到基站可能被盗,遂组织维护队赶赴基站。到现场后发现,基站内的48只DJ300蓄电池已经被盗。(2)本院(2011)兴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兰某、黄某甲、黄某乙、“阿龙”、“阿猛”、“小山”、“阿四”等人实施了上述盗窃,兰某、黄某甲、黄某乙对实施此起盗窃亦供认不讳。2、证人证言(1)潘某证实,其是来宾移动公司员工。2010年2月1日凌晨3时许,其公司印山村基站发出警报。其立即带领维护队赶赴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到现场时,发现该基站内的48只DJ300型蓄电池已经被盗。(2)兰某证实,2010年2月初其与黄某甲、黄某乙、“阿龙”、“阿猛”、“小山”、“阿四”等人到移动公司印山基站偷了48只蓄电池。(3)黄某甲、黄某乙证实,2010春节前10多天,其两人与兰某、“阿龙”、“阿猛”、“小山”、“阿四”等人在移动公司印山基站偷得48只蓄电池后,拉到石陵镇凌渭街的一个废旧收购店出卖。3、鉴定意见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证实,被盗的48只DJ300蓄电池价格为9600元。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陆某供述,陆某供认收购了上述蓄电池,付给兰某、黄某甲、黄某乙他们4000~5000元。但辩解,其不知道是偷来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生于1970年2月11日,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后,公安机关多次查找被告人,但一直未能找到。2010年10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查问因何事找他。经讯问,被告人供认了收购本案涉案蓄电池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实,农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均能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就是收购他们赃物的人。4、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等人每次拿蓄电池去卖给被告人陆某时都是在下半夜。第一次拿去卖时,陆某还问这些蓄电池是怎么得来的,其等人说是偷来的。陆某还对其等人讲,如果其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千万不要把他供出来。5、被告人陆某曾经供述,其心里怀疑所收购的蓄电池是偷来的,但听卖蓄电池的人讲是因为搬家才拿来卖以后,其就收购这些蓄电池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辩解,其不知道所收购的财物是犯罪所得,因而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证人黄某乙证实,他们拿蓄电池去卖给被告人时,已经告诉被告人是盗窃所得;被告人内心也怀疑是盗窃所得;而且农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去销赃的时间均是凌晨或者天刚亮,被告人尚未开门营业;最后一次销赃的价格也明显低于评估价格;综上,可以推定被告人明知其所收购的财物是犯罪所得;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罚金,被告人已交2500元。未交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罗信红审判员  何基吉审判员  蒙柳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小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交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