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8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逄星与刘运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星,刘运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8750号原告:逄星。委托代理人:张金山,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运彬。委托代理人:孙昌进,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逄星为与被告刘运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5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星之委托代理人张金山,被告刘运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昌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逄星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运彬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约定被告将自有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长安路27号4栋1单元6层602室房屋作价40万元卖给原告,并且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交付10万元现金作为购房定金,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购房定金的收到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交付剩余购房款,并且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既不收取剩余购房款,也不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运彬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逄星所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未将定金1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收到条,是因为被告之前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能还上,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还不上,原告就书写了房屋认购协议,逼着被告签名,并出具了该收到条,称抵顶以前的借条。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刘运彬因生活所需,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逄星借款10万元,并由案外人刘永欣、张金亭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用期限为2个月,于2014年8月11日前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逄星(现金/汇款)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特此为据。刘运彬、张金亭、刘永欣2014年6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7月8日,原告逄星将被告刘运彬以及案外人刘永欣、张金亭诉至本院,并由六汪人民法庭承办该案。2014年11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借原告10万元,于2014年12月2日前偿还1万元,于2014年12月28日前偿还4万元,于2015年1月28日前偿还5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前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150元;刘永欣、张金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分二次偿还原告共计0.5万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逄星与被告刘运彬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原胶南市长安路27号4栋1单元6层602户一处(建筑面积81.09㎡,产权证号市200940728号,房屋所有人为刘运彬、单玉华)转让给原告,总价格为40万元;原告应于2014年8月13日支付定金10万元,被告向原告交出房产证明,购房定金在办理产权过户时冲抵购房押金,交房后无异议一次性结清,房产未解押的,同时办理解押手续,其余款项30万元于2014年9月10日全部付清后,被告无条件过户给原告;被告在权属变更完毕,收齐款项后3日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并一同将该房屋的户口迁出,房屋移交给原告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原告;办理房权变更手续及银行贷款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其中营业税、个税由被告承担;原告中途悔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被告中途悔约,应在毁约当日双倍返还定金,另外,一方悔约,需赔付另一方上述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被告夫妻双方对房屋出售无任何异议;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房屋认购协议签订后当日,被告刘运彬向原告逄星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夫妻双方对房屋出售无任何异议”。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逄星(现金/汇款)¥100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特此立据”。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进行了调查。原告逄星称,被告刘运彬说急着用钱,故在被告之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尚未偿还的情况下,双方达成房屋认购协议后,原告仍旧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现金,而未直接扣除。另查明,被告刘运彬系小学教师,因上述借款事宜结识了原告逄星,之前双方再无其他关系。2014年7月30日,原告注册成立了个体工商户,名称为黄岛区鑫涌源房产信息服务部,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经营范围为房产信息咨询房屋(以上范围需经许可经营的,须凭许可证经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逄星提供的房屋认购协议、声明、收到条、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本院自(2014)黄民初字第8693号卷宗中调取的借款合同、收到条、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各一份,以及本院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逄星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一份,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户名为逄星,金额为2.2万元,另提供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一份,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户名为刘瑞华,金额为3万元,欲证明原告自己取款2.2万元,岳父刘瑞华取款3万元,其余4.8万元是之前提取的,家里有,并全部以现金的方式作为定金给付被告刘运彬。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取款是作什么用途,并否认收到了原告交付的10万元现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逄星的申请,于2014年10月17日依法查封了被告刘运彬位于原胶南市长安路27号4栋1单元602室的房屋一处(产权证号市200940728号),并于2014年10月23日依法查封了诉讼保全担保人刘春燕所有的鲁B×××××号、王开玲所有的鲁B×××××号机动车各一辆。原告预交诉讼保全费152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逄星主张与被告刘运彬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后,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定金10万元作为购买房屋的担保,并提供了金额为2.2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金额为3万元的山东农信客户回单各一份。根据法律规定,定金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原告负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交付了定金,否则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就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将定金交付给被告。再者,被告刘运彬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逄星借款10万元,2个月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在之前双方除借贷外再无其他任何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仍旧选择向被告交付10万元现金,而未直接扣除,这不符合交易安全的心理预期,明显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而原告关于被告说急着用钱的解释,又过于牵强。综上所述,原告逄星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逄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原告逄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倩审 判 员 刘坤华人民陪审员 戚风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萃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