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梁松琴与蒋科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78号原告梁松琴。被告蒋科威。原告梁松琴诉被告蒋科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蒋科威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松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科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梁松琴诉称,2011年12月6日,被告蒋科威因需向案外人翁舟芳借款110000元,该借款出借后,被告蒋科威一直未归还借款。案外人翁舟芳于2010年4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归还一部分借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126000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6月9日,原告同翁舟芳协商后,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翁舟芳对被告蒋科威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梁松琴,由梁松琴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根据实际所得抵扣翁舟芳欠她的债务。债权转让后,原告通过被告所在公司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欠翁舟芳借款,现翁舟芳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冻结被告蒋科威在舟山中巨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可领取的工资款(冻结限额:11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翁舟芳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110000),借款人蒋科威,2011年12月6日,拟证明翁舟芳与被告蒋科威之间的借贷关系;二、(2013)舟普商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翁舟芳尚欠原告梁松琴借款126000元及利息的事实;三、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翁舟芳将对蒋科威的11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四、录音笔录和光盘一份,拟证明翁舟芳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蒋科威的事实。被告蒋科威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蒋科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庭后对翁舟芳作了询问笔录,翁舟芳对蒋科威向其借款事实和债权转让事实予以确认,并表示蒋科威向其借款没有归还过,利息也没有支付过,对梁松琴的欠款金额为(2013)舟普商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金额。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6日,被告蒋科威向翁舟芳借款11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2013年7月30日经本院以(2013)舟普商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翁舟芳、颜信国应归还梁松琴借款126000元及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014年6月9日,翁舟芳与梁松琴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载明:因翁舟芳、颜信国无力归还借款本息,翁舟芳将对蒋科威的11万元债权转让给梁松琴,梁松琴实际得到的款项抵扣翁舟芳欠梁松琴的债务,不足部分由翁舟芳夫妻承担相应责任;若梁松琴通过执行翁舟芳夫妻其他财产所得及其向蒋科威主张权利所得数额超过翁舟芳夫妻拖欠其的所有债务,则超出部分归还翁舟芳。2014年6月25日,翁舟芳通过电话形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蒋科威。后蒋科威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翁舟芳对被告蒋科威享有的债权有借条为凭,且被告蒋科威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梁松琴对翁舟芳享有的债权已有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原告梁松琴与翁舟芳之间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就翁舟芳对蒋科威享有的债权转让达成了合意,该债权不存在法律规定禁止转让的情况,翁舟芳在债权转让后通过电话形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蒋科威,故原告与翁舟芳之间的债权转让对被告蒋科威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蒋科威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科威归还借款1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科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松琴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570元,被告蒋科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静代理审判员 张玲燕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