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张春艮与金亮亮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春艮,金亮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2514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2514号申请执行人张春艮,女,1973年8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执行人金亮亮,男,1981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张春艮诉被告金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1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金亮亮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张春艮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金亮亮偿还借款10,000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并承担诉讼费50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金亮亮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给付义务,至期,被执行人逾期未到庭履行。执行中,本院至松江区荣乐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实地执行,未找到被执行人。经本院查阅相关案卷,至上海市房地产、银行、车辆、证券、金融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诉讼审理时即已下落不明,民事判决书等诉讼材料由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除此,被执行人在本市无车辆、房屋、银行账户、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无社保的登记。至此,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张春艮与被执行人金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潘建华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伏玉玲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陆红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