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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长虎与顾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虎,顾汉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566号原告王长虎。委托代理人张进,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汉波。原告王长虎诉被告顾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忆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被告顾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虎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长虎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为此,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汉波辩称,暂时没有钱,我有钱就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顾汉波向原告王长虎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长虎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利息6月以上1.5分,借款人顾汉波,2014年4月16日。”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被告顾汉波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顾汉波对借条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顾汉波向原告王长虎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有原告举证的被告顾汉波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原告催要借款,被告顾汉波应当及时偿还,久拖不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王长虎要求被告顾汉波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汉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长虎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分计算)。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给付原告上述借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郭忆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庄敏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