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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县刑再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霍某某交通肇事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霍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盘县刑再字第00002号抗诉机关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霍某某,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审被告人霍某某交通肇事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1日作出(2012)盘县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3日,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4年11月28日,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盘中刑再终字第00008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盘山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晓东、王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霍某某驾驶辽LN06**号捷达牌轿车由双台子区出发开往盘山县沙岭镇,当其沿大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盘线225KM+4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王广仁驾驶的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三轮车乘员张冰当场死亡、王广仁轻伤的严重后果。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人霍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霍某某赔偿被害人张冰的近亲属经济损失22万元;被害人王广仁主动放弃要求被告人霍某某赔偿的权利。另大洼县新开镇张家村村委会证明,如对被告人霍某某适用缓刑,对该村社会治安不会造成危害。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尸表检验意见书、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及协议书、大洼县新开镇张家村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某某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矛盾已经化解,被告人霍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系过失犯罪,又无前科劣迹,对其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霍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原审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3日,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即“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了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霍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而结论部分即“本院认为”部分却认定霍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其他证据支持,前后矛盾。(2012)盘县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属实,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辽宁省大洼县司法局已对被告人霍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霍某某符合接受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该项事实,有调查评估报告予以证明。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对于被告人霍某某事故责任的表述前后矛盾,应予纠正。在定罪方面,原审被告人霍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原审判决认定霍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定罪准确;在量刑方面,原审判决系基于被告人霍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这一事实予以量刑,原审诉讼中,被告人霍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同时,再审过程中,霍某某所在地司法局对其作出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符合接受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合霍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考虑,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霍某某的量刑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虽存有一定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对原审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产生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2)盘县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宏代理审判员  李 忱人民陪审员  陶 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 员代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