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闽民终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杨博驿与林智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智石,杨博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7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智石(LimJiSeog),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大韩民国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吴江涛,北京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博驿,女,汉族,1984年1月9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王海翔,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智石因与被上诉人杨博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智石委托代理人吴江涛,被上诉人杨博驿委托代理人王海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杨博驿起诉称:林智石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杨博驿借款。2011年6月20日向杨博驿借款5万美元。2011年6月29日,再次向杨博驿借款5万美元。林智石于2011年5月20日另外向杨博驿借货款余额18万元人民币,共计人民币828140元。林智石承诺于2012年11月1日向杨博驿清偿全部借款,还款币种为人民币(美金汇率按照借款当日利率核算)。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1%计算,管辖法院为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但杨博驿虽多次催促林智石还款,但其至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林智石立即向杨博驿支付所欠款项本金人民币828140元及利息人民币30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从借款之日暂计至2014年7月20日,具体金额以实际还款日为准),共计人民币1128140元。一审被告林智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查明:林智石系乐天酒业(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博驿原为乐天酒业(北京)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6月20日,杨博驿从中国银行购汇,同日汇款5万美元至林智石(LIMJISEOG)账户;2011年6月29日,杨博驿借用案外人陈蕾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账户,并购汇5万美元汇往林智石(LIMJISEOG)账户。2011年10月24日,林智石出具一张《借条》给杨博驿,《借条》载明:兹于2011年6月20日向杨博驿小姐借到5万美元(当天汇率648.78,人民币为324390元),于2011年6月29日再次向杨博驿小姐借到5万美元(当天汇率647.5,人民币为323750元)。另,2011年5月20日,借到货款余额18万人民币。合计10万美元(人民币648140元)和18万人民币,总计人民币828140元。定于2012年11月1日向其还清该借款,全部还款币种为人民币(美金汇率按照借款当日利率核算),利息按每月1%计算。如到期未还,杨博驿有权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条》尾部借款人处有林智石中文、韩文、英文签名的手写字迹,落款时间:2011年10月24日、护照号:M90554095也均为手写字迹。2014年8月27日,林智石向一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要求对《借条》中借款人签名(包括中文、韩文及英文)及日期、护照号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该所以闽历思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以下鉴定意见:《借条》中落款处“林智石”的签名笔迹,韩文、英文手写字迹,落款日期中手写字迹及落款日期下侧手写字迹与所提供的样本中林智石书写的笔迹是同一人书写。案外人陈蕾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陈述:其与杨博驿是朋友关系。2011年6月,杨博驿向其借身份证办理购汇和转账,因为银行规定每人一年只能转5万美元,杨博驿当年的额度已使用完。购汇的钱都是杨博驿的,但是以陈蕾的名义办理的。庭审中,杨博驿陈述:《借条》之所以写“借到货款余额18万人民币”,是因为她先前将人民币30多万元给林智石让其帮忙购货,但林智石只将其中的人民币十几万元用于购置货物交付杨博驿,还有人民币18万元的货款在林智石处,故转为借款。货款人民币30多万元是在上海时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林智石的。上述事实有杨博驿提供的中国银行厦门市分行营业部国际汇款借记通知书、中国银行个人结汇、购汇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境外汇款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购汇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外汇会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银行收费凭证、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借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陈蕾的申明及身份证、情况说明,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向陈蕾所作的调查笔录、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证。林智石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林智石为大韩民国籍,故本案为涉外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为纠纷的管辖法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纠纷的法律适用,庭审中杨博驿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由于杨博驿的住所地、林智石的经常居住地以及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应适用与该涉外借款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涉外民间借贷纠纷。2011年6月20日、6月29日杨博驿两次向林智石提供借款各5万美元。2011年10月24日,林智石出具《借条》,确认收到上述10万美元,并确认按收到款项当日的汇率计算为人民币648140元。《借条》中同时确认借到货款余额人民币1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双方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林智石未依约在2012年11月1日返还上述借款、支付相应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因此,杨博驿诉求判令林智石返还欠款本金人民币82814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款项出借之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至2011年10月24日林智石出具借条时,双方才确认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因此,欠款利息的起算日应为2011年10月24日。杨博驿诉求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林智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林智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杨博驿借款本金人民币82814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8281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1年10月24日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杨博驿其他诉讼请求。林智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53元,由杨博驿负担人民币439元,由林智石负担人民币14514元。一审宣判后,林智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杨博驿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无事实依据,其所称的借条是虚假证据,林智石从未签署过任何借条,该借条的签字与林智石签字明显不符。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错误。请求改判驳回杨博驿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博驿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案涉借条经鉴定是林智石所写,结合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民间借贷。二、林智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该鉴定结论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杨博驿未提交证据,上诉人林智石提交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案涉借条不是林智石所出具的。被上诉人杨博驿质证认为,该鉴定系上诉人林智石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鉴定的检材系复印件,鉴定结论缺乏基础,况且该鉴定意见仅系倾向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智石二审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出具的,相应的检材未经质证,且其结论仅系倾向性意见,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杨博驿依据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4日的借条主张的借款关系是否能够成立。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2011年10月24日的借条的林智石签字进行了鉴定,鉴定所依据的样本系经林智石确认的其本人的签字,鉴定结论为案涉借条中的林智石的签名笔迹与样本中林智石书写的笔迹为同一人书写,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条为林智石出具,是正确的。林智石二审提交的其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并不能推翻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故本院二审亦认定案涉借条中的林智石签名系其本人所书写。案涉借条已明确载明了三笔款项的具体情况,且杨博驿提交了10万美元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并主张18万人民币系现金支付,林智石虽认为案涉款项系其他合同关系,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林智石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林智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514元由上诉人林智石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泽新代理审判员  黄志江代理审判员  陈小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振麒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