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忻中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北京普尔捷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普尔捷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忻中商初字第36号原告北京普尔捷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设。委托代理人邵立德。委托代理人陈瑞。被告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x勇。委托代理人邢建兵。委托代理人王殿奎。原告北京普尔捷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尔捷能公司)与被告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普尔捷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立德、陈瑞,被告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建兵、王殿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尔捷能公司诉称,2006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吹风气回收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的工程范围为“吹风气回收工程”的工程设计和装置及设备供货等。工程总承包费用为3400000元。同日,被告为了将回收的吹风气利用,又与原告签订了锅炉融资租赁合同书,在该合同书双方明确约定:原告为被告全资建设一台价值为2530000元的吹风气余热回收余热锅炉,并将该锅炉有偿租赁给被告使用,原告对锅炉拥有全部产权及资产处置权。租赁金为每月7万元,自投运三个月之内考验时达标开始收取。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又约定:被告在还清原告全部债务(即回收工程的工程总承包费用3400000元)后,被告可按锅炉总价格90%付款条件购买锅炉全部产权,租赁金停收。余(款)10%一年内付清,留合同总价593万元(即回收工程340万元和锅炉总价253万元之和)的10%作为质保金等等。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全部的义务,但被告仅履行了第一份合同中的回收工程的付款340万元的义务。对于第二份租赁合同,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既不交付租金,也不按合同约定购买锅炉,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自己租赁给被告的锅炉自2007年2月10日已正式运行,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5月10日起开始按每月7万元向原告支付租金,同时,被告还清原告全部债务(即回收工程工程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没有按合同约定购买锅炉全部产权。因此,租金仍应继续支付。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07年5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的租金费用共计6020000元,并保留向被告追索以后租金的权利。另一方面,原告认为被告多年来租赁使用着原告的锅炉,却从不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要求判令被告按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费用共计1411200元。原告普尔捷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尽快支付所欠租赁费6020000元,租赁费从2007年5月10日暂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同时保留向被告索要以后租金的权利;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41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普尔捷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吹风气回收工程工程总承包合同书》,《锅炉融资租赁合同书》,证明被告欠原告每月7万元的事实;2、开工报告,证明开工时间,计划开工时间为2006年8月7日,2006年9月20日正式开工;3、燃烧炉基础验收交接单,证明合同履行情况;4、开车人员开车记录表,证明2007年2月10日正式开车;5、72小时试运行停炉后检查验收记录及72小时试运记录,证明锅炉经过72小时试运行停炉后合格,锅炉不存在质量问题;6、锅炉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7、检验报告,证明锅炉在2011年经过检验是合格的;8、2014年6月21日被告给原告的函,证明被告不给原告款不是因为产品质量问题,而是被告停产没有资金来源。被告昊华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起诉状中提出的602万租赁金,根据《锅炉融资租赁合同书》合同中明确规定:租赁金为每月7万元,自投运三个月内考核达标时开始收取。就是说,2007年2月10日至5月10日三个月内为系统装置考核期,在此期间这套系统必须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才可以收取租金,追加说明租赁方可按锅炉价格90%购买其锅炉,也是出于被告自愿购买的基础上。2、根据承包合同7.3.1之规定,吹风气余热回收装置的考核是连续稳定运行72小时。根据公司运行记载及其运行情况,该装置自建成投运以来,从未达标到过合同技术指标要求,也就是没有考核、也没有达标验收,所以要被告支付其租金,没有道理。现被告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于2009年6月全面停产,职工放假至今。3、承包合同7.2规定,该装置“燃烧炉出口温度820--1020℃;额定蒸汽产量≥38t/h”为达标指标。而该装置自2007年2月10日投运,到2009年5月公司停产,共运行两年三个月,从未达到工程承包合同中所规定的考核指标,未通过考核验收。该装置的余热回收产汽指标,有生产车间原始记录纸为证。由于对方锅炉不达标,造成我方投资340万吹风气余热回收工程损失。4、北京普尔捷能公司多次派人来我公司催要租赁费,我公司明确告知对方“该装置未达到合同要求考核未达标”,不能支付租金,至于对方提到的利息141万元,合同无约定。5、我公司于对方来人又催要款项时,我们2010年12月1日书面告知对方,不会购买其锅炉产权,对方知晓我们无法继续生产,也没有处置其锅炉资产。请法院明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方也保留反诉和要求对方赔偿投资损失的权利。被告昊华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吹风机回收工程合同书、锅炉融资租赁合同没有异议,但就合同向被告收取租赁费被告不同意,因为没有经过72小时考核,合同中约定了自投运三个月内考核达标才开始收取;关于检验报告,被告公司在2009年7月份已停产,检验报告是2011年作出的,无法质证;关于燃烧炉基础验收交接单和开工报告没有异议,证明工程原告做完了;关于锅炉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只能说明锅炉符合出厂技术标准;关于72小时试运行停炉后检查验收记录,与合同中的72小时是有差别的,试运行和合同中约定的考核验收不同;关于72小时试运行记录有异议,与合同约定不符,这个是试运行记录,而且记录只有操作人的签字,应该最少有五方签字,应有施工方、车间、生产部、供应部、项目部五方签字盖章认可。考核应是每小时的运行记录,才符合实际情况;关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函,被告对函的章无异议,但对时间有异议,被告出具函的时间是2010年12月1日,不是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21日,因为原告没有签收,所以被告庭前没有提交法庭。说明原告认可被告停产无力购买锅炉的事实;开车人员开车记录表被告认为仅是车间生产人员签字认可对方的设备投入运行,生产是否达标和经过考核与开车记录无关;关于原告提出的602万元被告不予支付。被告昊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锅炉运行记录表,证明锅炉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函,证明被告和原告进行过沟通。原告普尔捷能公司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锅炉运行记录表与本案无关,原告不认可,表是被告自己制作,既然锅炉不达标被告为什么被告要继续使用长达两年半之久,而不要求原告进行更换;被告停产不是因为原告质量问题,面是因为奥运会,09年又因为市场不景气而停产,关于函的问题,原告未收到函,而且被告也清楚的载明了不付款不是因为质量问题,而是无力支付。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4月3日,原告普尔捷能公司与被告昊华公司同时签订了两份合同,即《吹风气回收工程工程总承包合同书》与《锅炉融资租赁合同书》。《吹风气回收工程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普尔捷能公司为被告昊华公司建设吹风气回收工程,工程总造价3400000元,该合同已经双方履行完毕。《锅炉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普尔捷能公司在被告昊华公司内全资建设一台吹风气余热回收余热锅炉,并将该锅炉有偿租赁给被告使用;锅炉总价款253万元;双方约定承租方在还清出租方全部债务后,承租方可按锅炉总价格90%付款条件购买该锅炉全部产权,租赁费停收,余(款)10%一年内付清(留合同总价593万元的10%作为质保金);租赁金为每月7万元自投运三个月之内考核达标开始收取;锅炉租赁期间,1年内的维修费及部件更换费用由出租方承担(承租方人为原因损坏例外),一年后维修及部件更换费用由承租方承担。更换后的部件产权仍归承租方所有。《锅炉融资租赁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普尔捷能公司依约购买了一台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生产的蒸汽锅炉租赁给被告昊华公司使用,黑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为该锅炉出具了锅炉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该蒸汽锅炉与吹风气回收工程配套使用,同时开工,并经被告昊华公司相关人员验收后投入使用,但被告昊华公司一直未支付该锅炉的租赁费。2011年1月14日,忻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为原告普尔捷能公司租赁给被告昊华公司的蒸汽锅炉出具了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载明监检开始日期为2006年11月22日,监检结束日期为2011年1月13日,检验结论为合格。2014年6月21日,被告昊华公司函告原告普尔捷能公司:贵公司于2006年4月3日与我公司签订锅炉融资租赁合同壹份,锅炉总价格贰佰伍拾叁万元整(253万元)。由于我公司因市场原因已停产五年,现没有资金来源,无能力购买吹风余热回收锅炉(壹台)产权和支付租赁费用,重新开车后可继续合作,望贵公司给予谅解。2014年8月22日,原告普尔捷能公司就本案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普尔捷能公司与被告昊华公司所签订的《吹风气回收工程工程总承包合同书》、《锅炉融资租赁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原告普尔捷能公司与被告昊华公司起诉、答辩内容,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1、原告普尔捷能公司请求被告昊华公司支付租赁费的事实及理由;2、被告昊华公司应否向原告普尔捷能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当事人《锅炉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普尔捷能公司在为被告昊华公司全资建设吹风气余热回收余热锅炉后,自该锅炉投运三个月之内考核达标开始收取每月7万元的租赁费。经审查,该锅炉实际开车时间为2007年2月10日,被告也认可2007年2月10日至5月10日三个月内为系统装置考核期。被告辩称根据公司运行记载及其运行情况,该装置自建成投运以来,从未达标到过合同技术指标要求,也就是没有考核、也没有达标验收,故不能支付租赁费。对此原告提供了忻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证明从2006年11月22日至2011年1月13日,经该所安装监督检验结论为合格。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自行记载的锅炉运行记录表的证明效力不足以否定原告持有的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其次,被告如果认为原告提供的锅炉有质量问题,应及时于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原告或锅炉厂方提出产品质量异议,但被告怠于履行上述义务,一直使用原告提供的锅炉,在此期间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第三,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函中也并未提到锅炉质量问题,只提到因资金问题不能购买锅炉及支付租赁费。综上,被告要求认定原告提供的锅炉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如因为自身原因或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及时支付租赁费,应当及时与原告进行协商,根据平等自愿原则或情势变更原则对合同进行相应的变更或解除合同,但被告在使用原告提供的锅炉期间一直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7年5月10日开始计算的租赁费之请求依法应当支持,且在本合同解除或变更前,原告应一直享有该租赁费请求权。对于原告普尔捷能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昊华公司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411200元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吹风气回收工程工程总承包合同书》与《锅炉融资租赁合同书》的合同标的虽然配套使用,但该二合同为相互独立的合同。《吹风气回收工程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而对于《锅炉融资租赁合同书》双方并未约定关于违约金的条款,原告要求按照《吹风气回收工程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的约定请求由被告支付《锅炉融资租赁合同书》迟延给付租赁费的利息,该二者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原告该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告普尔捷能公司与被告昊华公司签订的《吹风气回收工程工程总承包合同书》、《锅炉融资租赁合同书》均为有效合同。《吹风气回收工程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昊华公司长期使用原告提供的蒸汽锅炉,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相应的租赁费,被告关于原告锅炉存在质量问题,故不予支付租赁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租赁费的利息之请求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普尔捷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欠租赁费6020000元(租赁费从2007年5月10日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每月租赁费按700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普尔捷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19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北京普尔捷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075.61元,被告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574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