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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黄和松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黄和松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530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责人徐亦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正茂,公司职员,男,199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诸葛乐业,公司职员,男,199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和松,男,195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黄天平,男,系被告黄和松之子,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诉被告黄和松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正茂、被告黄和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诉称,张显华在原告处为浙C×××××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05月11日至2014年05月11日止,保单号为:AWEZ591DX913X059285G。2013年08月12日张夏阳驾驶浙C×××××轿车在厦门关口路地段,与被告黄和松驾驶的车辆闽E×××××号车辆追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出具第3502110000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和松负全部责任。被保险人张显华向原告申请车损赔款,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确认被保险车辆损失为45149元,并于2014年03月25日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45149元,被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被保险车辆全部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赔付保险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浙C×××××号车损赔偿保险金451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和松辩称,首先,被告发生事故后,曾与浙C×××××号车的车主张显华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张显华未通知我方到场,自行将车辆维修,并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显华把不该更换的部位全部更换了,像车厢地毯那些都换了新的,我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对此也不知情。因此,被告对车损数额有异议,在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我方提出车损鉴定,经集美区人民法院委托,福建发展司法鉴定所作出车辆估损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材料费及维修总金额26731元。但该鉴定意见书未经开庭质证,张显华即撤诉。其次,张显华的车辆已经超过了检验有效期。从张显华所举证据来看,张显华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5月,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检验有效期,属不合法上路车辆,应当承担属于其应承担的责任。并且若张显华的损失超过三万元,按照厦门交警的规定是要正式立案查勘的。当时张显华和被告及被告车辆的保险公司均表示损失只有一万元左右,所以才采用简易程序确认事故责任。既然张显华认为损失超过三万元,那么依法应当正式立案查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显华在原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为浙C×××××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05月11日起至2014年05月11日止,保单号为:AWEZ591DX913X059285G。2013年8月12日10时44分,张夏阳驾驶浙C×××××轿车在厦门关口路地段,与被告黄和松驾驶的闽E×××××号轻型货车追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出具第3502110000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和松负全部责任。2013年8月26日,原告对张显华受损车辆浙C×××××轿车进行估损,作出《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包括零部件费用29311元、辅助材料费用1020元、维修费用14818元,合计45149元。2013年9月16日,张显华将受损车辆送至厦门远达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及税费计45149元。2013年9月29日,张显华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和松偿付浙C×××××号轿车的车辆维修费用45149元,并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被告黄和松的闽E×××××号轻型货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张显华损失。黄和松对张显华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有异议,经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委托福建发展司法鉴定所对浙C×××××号小型轿车事故损坏估损鉴定。福建发展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闽发展司鉴(2014)估鉴字第001号《福建发展司法鉴定所车辆估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浙C×××××号小型轿车事故造成的损坏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估损清单的更换配件和维修项目基本相同。浙C×××××号小型轿车事故损坏,修复竣工合格出厂,需更换配件费总金额17551元和维修项目工时费总金额9180元,材料费及维修总金额为26731元。该鉴定意见书未经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张显华即于2014年3月3日提出撤诉申请,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集民初字第30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张显华撤回起诉。2014年3月10日,张显华以被告黄和松未支付任何赔偿为由,要求原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对其车辆损失45149元予以先行赔付,并将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张显华赔付45149元。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浙C×××××号车损赔偿保险金45149元。另查明,张显华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申请理赔时未向原告提交福建发展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发展司鉴(2014)估鉴字第001号《福建发展司法鉴定所车辆估损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损失价格不认可,向本院提起对浙C×××××号车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浙C×××××号小型轿车损失进行鉴定。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闽中立(2015)评字第6号《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浙C×××××号小型轿车需更换配件21项,金额16730元,维修工时费9180元,合计25910元。2015年4月27日,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对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意见(闽中立(2015)评字第6号)补充鉴定的说明》,载明闽中立(2015)评字第6号《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中更换项目未含玻璃胶、其他辅材料价格,建议玻璃胶、其他辅材料核定为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第3502110000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机动车辆估损清单、支付结果查询回单、索赔申请书、声明书、权益转让书;被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原告为张显华)、(2013)集民初字第3008号民事裁定书、闽发展司鉴(2014)估鉴字第001号《福建发展司法鉴定所车辆估损鉴定意见书》、答辩状两份,张显华提起诉讼时提交的证据清单及机动车辆估损单、维修结算单,评估鉴定费票据;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中立(2015)评字第6号《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意见》、《关于对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意见(闽中立(2015)评字第6号)补充鉴定的说明》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黄和松对浙C×××××号小型轿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因原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作为浙C×××××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已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保险人张显华赔偿保险金,故原告有权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即本案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张显华向原告主张保险金时,并未向原告提供《福建发展司法鉴定所车辆估损鉴定意见书》,故原告以自己评估定损的车辆损失清单以及张显华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确定的数额45149元予以赔付,经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确定浙C×××××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26410元,该金额未超过原告向被保险人张显华支付的保险赔偿金的数额,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4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和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6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4.5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192.5元,由被告黄和松负担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夏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樊泓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