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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涉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江彦庆与张菊翠、杨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彦庆,张菊翠,杨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576号原告:江彦庆,职工。被告:张菊翠,农民。被告:杨菊英,职工。原告江彦庆与被告张菊翠、杨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菊翠、杨菊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江彦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二被告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5%,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给付。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借款之日至实���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在法定期间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张菊翠、杨菊英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张菊翠、杨菊英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打有欠条。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菊翠、杨菊英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写有借条。经原告催要至今未给付。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未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所诉借款期限两个月、约定利息5%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菊翠、杨菊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彦庆借款6000元。并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江彦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菊翠、杨菊英共同承担。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