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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执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常发旭与十堰市鑫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发旭,十堰市鑫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执字第00140号申请执行人常发旭,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十堰市鑫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擂鼓台*号。法定代表人杨卫星,该公司董事长。常发旭与十堰市鑫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坤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十堰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9日做出的(2014)十仲裁字第053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10日,常发旭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鑫坤公司承担法律义务为:(1)鑫坤公司向十堰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提交相关材料,并协助将其位于五堰街办六堰山社区书香府邸B栋1-(1)-5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所有人常发旭名下;(2)负担仲裁费1000元,申请执行费50元。2015年3月27日,常发旭向本院承诺称:只要贵院按照仲裁裁决书向十堰房管局作出过户裁定和协助执行书即可,过户所需税费及相关手续由我自行负责,与贵院无关;我放弃其他申请事项,并申请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常发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房产过户是行政行为,应符合专门法律规定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十堰市鑫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六堰山社区书香府邸B栋1-(1)-5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常发旭名下;常发旭持本裁定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有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二、终结十堰仲裁委员会(2014)十仲裁字第053号仲裁裁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殷 涛审判员 陈智勇审判员 杨承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 园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