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理想与徐州市中信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理想,徐州市中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民初字第494号原告张理想。委托代理人陈天广。被告徐州市中信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邦超,。原告张理想诉被告徐州市中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理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广,被告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理想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贾汪区新夏路康桥花园6-2-301的商品房一套。后因被告不能及时交房,原被告于2014年8月4日签订了退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前向原告退还购房款212036元。到期后,被告仅退还了72036元,尚有140000元房款没有退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房款,被告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信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140000元房款属实,但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原告张理想与被告中信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信公司将坐落于贾汪区新夏路康桥花园6-2-301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张理想,房屋建筑面积为78.29平方米,总房款为21203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12036元。2014年8月4日,原告张理想与被告中信公司签订了退房协议,协议中载明:“一、双方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位于徐州市贾汪区新夏路口康桥花园6号楼2单元301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为JW25515号),并在贾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网上备案(合同备案号为2012100900398号),现双方同意解除该合同。二、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甲方(中信公司)将乙方(张理想)原所交的房款无息退给乙方。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效力。”2014年8月11日,被告中信公司向原告张理想退还72036元,尚余140000元未退还。上述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发票、退房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退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照此协议履行退还房款的义务,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房款14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中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理想房款1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徐州市中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 伟人民陪审员 王振勇人民陪审员 厉建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窦藤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