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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衙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祁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衙民初字第239号原告祁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贺某某,男,藏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祁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祁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祁某某以“被告贺某某外出打工,无法应诉”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祁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祁某某承担,一百五十元退还给原告祁某某。审判员  朱长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党韩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