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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二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07年12月25日、2009年5月30日因盗窃被常熟市公安局分别决定拘留十五日、十日。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太仓市新华东路78号移动公司大卖场内,趁卖场营业员不备,窃得卖场东北角展示柜上手机1部,价值人民��49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辩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2月18日14时许,在太仓市新华东路78号移动公司大卖场内,趁卖场营业员不备,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卖场东北角展示柜上iphone6plus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9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未到庭证人陆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8日,其所在的移动公司大卖场有一台金色iphone6Plus16GB手机被偷了,通过调取监控,发现在14时03分左右有一个男子趁安保工作人员不备,偷走了展柜上的手机,这款手机售价6088元,是专门用来展示的机器。其还提供了被窃手机的串号信息。2、未到庭证人杨某的证言:其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陆某甲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3、未到庭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在郑和西路57号富荣宾馆做前台接待的。2014年12于17日晚上9点有个叫陈某的来宾馆开房。12月18号上午10点左右办理的退房手续,当时放了一个褐色的编织袋在前台。到了下午3点多,那个人回到宾馆,拿了那个放在前台的包就直接走了。上午他出去的时候穿的黑色的外套,下午回来的时候他把黑色外套脱了下来,装在了一个黑色的塑料袋里。4、未到庭证人陆某乙的证言证实:该证人系出租车司机。其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联系过其,因为忙当天没有过来。那天其在太仓市区新华路、府南街路口载了一名男子,他上车后说到中医院那边的公交站牌,其先从新华路、府南街路口往南沿着府南街开,到了小北门路接着往南开,一直开到郑和路、小北门路路口,然后右拐大概50米左右,在郑和路路南边停下,那个男子说不是这个公交站牌,叫其开到中医院那边,其开到了中医院西大门对面的公交站牌,那个男子先下车看了看公交站牌的名称,其看到他手指着115路公交站牌在查看,然后又上车对其说开过了一个站牌,然后其就继续掉头沿着人民路往北开,过了人民桥继续往北,在下一个站台叫“北门站”的站台,那个男子下了车。其对那个男子印象深是因为首先送他的路程短、一般人不会选择打车,其次走错了好几个站台。5、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8日陆某甲报案称其在新华东路78号上班时,放在展示柜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被盗,经调取监控录像及住宿登记,确定嫌疑人为陈某。2015年1月10日,民警在张家港市杨舍镇天隆宾馆5020房间将陈某抓获,其拒不配合民警讯问,保持沉默。6、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证明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后对其进行人身检查,并对其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070元、蓝色剪刀一把、红色像胶柄老虎钳一把、黄色美工刀一把予以扣押。7、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相关人员处调取证据的情况。8、监控录像及研判材料:证明公安机关接报案后通过调取当天大卖场内及周边监控,发现一嫌疑人将手机盗走后,在一弄堂内将外衣脱去,后返回府南街至新华路乘坐出租,后下出租车,至富荣宾馆。经调取宾馆的住宿信息,确认此人为陈某。9、住宿记录:证明被告人陈某入住富荣宾馆的情况。10、价格鉴证意见书:证明被窃物品的价值。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前科劣迹情况。12、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主体身份情况。1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其供述称自己没有实施过盗窃行为。上述证据取证合法,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某称自己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盗窃犯罪的辩解,经查,侦查机关通过调取案发现场及周边的视频锁定了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后通过视频跟踪发现犯罪嫌疑人盗窃完毕后至富荣宾馆,结合调取的富荣宾馆住宿记录及证人张某的证言,最终确定被告人陈某系盗窃犯罪的实施者,证明该事实经过的证据已形成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故被告人陈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的人民币1070元,发还被害单位;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抵赃款人民币3880元,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光人民陪审员  汪德符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心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