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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郭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曾玉明、冯令飞,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甲,农民。原告郭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令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肖某丁,××××年××月××日生育女孩肖某乙。2006年10月被告肖某甲外出务工,至今未与家人联系,导致家庭失去主要劳动力,家庭经济十分困难。被告未尽到对家庭和子女的照顾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肖某甲未到庭答辩。原告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3、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从2006年10月外出后至今未与家人联系,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经济困难;4、证人肖某乙、肖某丙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2006年外出后一直没有音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肖某丁,××××年××月××日生育女孩肖某乙,两个小孩现均已成年。2006年10月被告肖某甲外出务工,至今未与家人联系。本院认为,被告2006年10月外出后至今未与家人取得联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仁根审 判 员  袁 玲人民陪审员  郭毅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