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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宏与吴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吴光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912号原告刘宏,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吴万寿,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光海,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刘宏与被告吴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的委托代理人吴万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光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宏诉称:原告与被告���光海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催收借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光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光海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刘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宏现金肆万元(40000)”。原告庭审陈述,上述借款于2012年2月28日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原告催收借款无果,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光海向原告刘宏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庭审陈述已履行借款支付义务,被告在原告催收后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实为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刘宏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吴光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吴光海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刘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0元,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郭 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曾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