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执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蓝旺金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蓝旺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思执字第1140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四里69号之一。法定代表人易兵,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琮,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蓝旺金,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漳浦县。经营地址:厦门市思明区莲秀里83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被执行人蓝旺金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厦思城执罚(2014)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思执审字第29号行政裁定,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承诺一个月内将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经营项目停止并接受检查,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厦思城执罚(2014)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谌福荣代理审判员 简振环审 判 员 蔡 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思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