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陈淑贞与陈灼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贞,陈灼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226号原告:陈淑贞,女,汉族,1990年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灼彬,男,汉族,1983年5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陈淑贞诉被告陈灼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淑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变更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阳河,与代理审判员方淑敏、人民陪审员李荟如组成合议庭,并与2015年5月7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淑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灼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贞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陈灼彬于2014年6月要求向原告陈淑贞借款1,000,000余元用于生意周转,原告陈淑贞基于信任同意了被告的借款要求并于2014年6月13日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至被告陈灼彬的个人账户中,汇款当天被告陈灼彬出具了借据给原告,确认收到借款,并确认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被告陈灼彬的父亲也见证借款的发生。被告陈灼彬将名下的宅基地作抵押担保,被告同意了该要求,并在借据中做出确认。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并口头约定每月最后3天支付相应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灼彬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陈灼彬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0厘计算,从2014年6月13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12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灼彬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或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陈淑贞主张,其与陈灼彬是朋友关系,因陈灼彬称在东莞市虎门有市政工程在建,资金需要周转,要求原告向其出借1,000,0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10厘即1%的利息,原告遂在2014年6月13日通过招商银行向陈灼彬转账支付了1,000,000元,并由陈灼彬出具一张借据,借据约定,陈灼彬在6个月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厘,如陈灼彬逾期还款,陈淑贞有权取得陈灼彬名下位于东莞市厚街镇新塘村沙塘仔村XX路XX号物业的所有权(包括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出借人及借款人一栏分别有陈淑贞、陈灼彬签名字样并加盖指模,并有陈少棠在场。庭审中,陈淑贞主张陈少棠是陈灼彬的父亲,借款后,陈灼彬没有支付过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土地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灼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现原告陈淑贞持有由被告陈灼彬出具的借据原件,并通过银行转账履行出借义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陈淑贞向被告陈灼彬出借款项1,000,000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陈灼彬应按照双方约定在2014年11月13日清偿借款,现其仍不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立即归还1,0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双方约定每月1%的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因此,被告陈灼彬应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从2014年6月13日起向原告陈淑贞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灼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淑贞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限被告陈灼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淑贞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月1%的利率,从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40元,原告陈淑贞已预交,由被告陈灼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阳河代理审判员 方淑敏人民陪审员 李荟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锦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