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5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刘添水、林阿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刘添水,林阿珠,张清松,林雅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583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90号立信大厦一楼。代表人丘毅亨。委托代理人黄桂玲。委托代理人詹莲丽,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添水,男,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林阿珠,女,195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张清松,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林雅香,女,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民生厦门分行)与被告刘添水、林阿珠、张清松、林雅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桂玲、詹莲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添水、林阿珠、张清松、林雅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厦门分行诉请判令被告刘添水、林阿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8779.9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4日为20045.51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计,罚息及复利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违约金2万元及律师费13687元;并由被告张清松、林雅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添水、林阿珠、张清松、林雅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添水、林阿珠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由被告刘添水、林阿珠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执行年利率8.1%,且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该贷款利率不变。逾期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对于被告不能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若被告违约,违约金为合同借款金额的5%。且合同还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被告张清松、林雅香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3年12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添水、林阿珠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0日止。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8779.95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0045.51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13687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依约放贷,但被告刘添水、林阿珠未按期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8779.9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及原告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3687元。被告张清松、林雅香作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刘添水、林阿珠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添水、林阿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398779.9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4日为20045.51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8.1%计,罚息按年利率8.1%加收50%计,复利同罚息,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违约金2万元及律师费13687元;二、被告张清松、林雅香应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刘添水、林阿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44元,由被告刘添水、林阿珠、张清松、林雅香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文盈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