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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帅某甲宣告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帅某甲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被告帅某甲,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帅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帅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母亲是同胞兄妹。1986年双方父母强迫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8月10日生育长子帅某乙、1989年生育次女帅某丙、1991年生育三子帅某丁。由于原、被告系近亲结婚,婚后常因琐事发生吵打,自2010年起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帅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帅某甲系表兄妹关系,原告徐某某之父徐永发与被告帅某甲之母徐永华系亲兄妹。农历1986年10月19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居住在一起,未补办结婚登记,并生育三个子女帅某乙、帅某丙、帅某丁(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2010年初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4月20日,原告徐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宣告与被告的婚姻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明、户口薄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6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养育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原、被告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帅某甲系表兄妹关系,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之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属于法定禁止结婚的情形,依法应当宣告其婚姻无效。被告帅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帅某甲的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任晓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吉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