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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高开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江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高开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远,系辽宁申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在沈阳市地铁一号线沈阳站站台西侧乘坐电动扶梯时与被害人刘某因拥挤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被告人江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刘某面部,致其左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眼部损伤程度轻伤,后被告人江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姜某和马某某的证言、辽宁某某司法鉴定中心辽某法鉴字[2014]06130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信息、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又鉴于被告人江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国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代理审判员  雷雪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