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华秋萍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秋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初字第169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秋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秋萍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华秋萍借故与被害人张某某的亡妻此前在医院就诊时相识等为由搭识被害人后,多次前往被害人的住处,谎称其夫借高利贷还款、亲属住院动手术急需医药费、本人购置房产需支付定金等事由,先后二十次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90余万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华秋萍经公安人员口头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华秋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相关借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工作情况》,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相关《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秋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9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华秋萍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秋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6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华秋萍的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杨 超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人民陪审员 张宏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