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民二初字第0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安徽八斗化工有限公司与永安市鑫凯商贸有限公司、福建宏冠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八斗化工有限公司,永安市鑫凯商贸有限公司,福建宏冠化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二初字第01093号原告:安徽八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许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长青,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永安市鑫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法定代表人:柯辉林,总经理。被告:福建宏冠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法定代表人:邓冠棠,总经理。原告安徽八斗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市鑫凯商贸有限公司、福建宏冠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八斗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市鑫凯商贸有限公司、福建宏冠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八斗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9日和2014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销售48%的“离子膜氢氧化钾”给被告永安市鑫凯商贸有限公司。结算方式为现汇,货到30个工作日(或者2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如若用银行承兑支付,则每吨单价上调50元。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提交原告方人民法院裁决。并对货物交付的期限、运输方式、交货地点和验货方法做出相应的约定。2014年5月1日,两被告与原告就原告销售给被告永安市鑫凯商贸有限公司的化工产品及其他货物,由被告福建宏冠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永安市鑫凯商贸有限公司的应付给原告的货款作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担保期限为担保合同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提交原告方人民法院裁决。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永安市鑫凯商贸有限公司对账,被告永安市鑫凯商贸有限公司对账尚欠原告货款235267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用银行承兑支付了其中的10万元,仍欠135267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永安市鑫凯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计135267元,并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5.5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利息为5113元);2、被告福建宏冠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永安市鑫凯商贸有限公司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市鑫凯商贸有限公司、福建宏冠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告安徽八斗化工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永安市鑫凯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福建宏冠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化工产品及其他货物,丙方为乙方应付给甲方的货款作出连带责任担保,款项金额为甲乙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及甲方实际发货数量后开具的发票为准。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担保范围包括甲乙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的实际货款及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担保合同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提交原告方人民法院裁决。合同还约定合同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传真件同等有效。《担保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19日及同年6月22日,原告安徽八斗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市鑫凯商贸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销售48%的“离子膜氢氧化钾”给被告永安市鑫凯商贸有限公司。结算方式为现汇,如若用银行承兑支付,则每吨单价上调50元。其中2014年5月19日的合同约定货到3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2014年6月22日的合同约定提货后2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合同对货物的运输方式、交货地点及期限等亦做出相应的约定。合同同时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提交原告方人民法院裁决。2014年11月19日,原告安徽八斗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市鑫凯商贸有限公司进行对账,被告永安市鑫凯商贸有限公司认可至2014年12月10日尚欠原告货款235267元。因对账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尚欠货款,2015年1月15日,原告分别向两被告发函对欠费进行催缴。后被告永安市鑫凯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货款,因剩余货款135267元两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传真件、担保合同传真件、《对账单》、催款函复印件、EMS邮寄单、网络查询单打印件、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收据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八斗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市鑫凯商贸有限公司、福建宏冠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及原告安徽八斗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市鑫凯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现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能够确认被告永安市鑫凯商贸有限公司认可至2014年12月10日尚欠原告货款235267元的事实,因对账后被告永安市鑫凯商贸有限公司仅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安市鑫凯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26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未按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因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现原告请求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福建宏冠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永安市鑫凯商贸有限公司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因福建宏冠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为永安市鑫凯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应付货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现仍在保证期内,故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市鑫凯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八斗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526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以1352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二、被告福建宏冠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0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被告永安市鑫凯商贸有限公司、福建宏冠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莹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