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郭林与杨邦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512号原告郭林。被告杨邦卫。原告郭林与被告杨邦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金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冰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邦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林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2013年底还清。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连电话都不接,甚至关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杨邦卫偿还原告郭林借款35000元;2、由此引起的诉讼费、车费、住宿费、生活费、利息等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林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杨邦卫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郭林借款35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年底前还清。被告杨邦卫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邦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郭林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郭林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杨邦卫向原告郭林借款35000元,被告杨邦卫承诺于2013年年底前还清,为此,被告杨邦卫给原告郭林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邦卫分文未还,原告郭林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邦卫尚欠原告郭林借款本金35000元,有被告杨邦卫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郭林要求被告杨邦卫偿还借款3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拒不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最后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车费、住宿费、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给其造成了上述损失,该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邦卫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最后之日止)给原告郭林;二、驳回原告郭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杨邦卫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吴金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黄冰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