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祥云县米甸镇自羌朗村民委员会开悟小组与八月红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祥云县米甸镇自羌朗村民委员会开悟小组,八月红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447号原告祥云县米甸镇自羌朗村民委员会开悟小组。代表人罗顺福,开悟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彬、李志祥,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八月红,约40岁。原告祥云县米甸镇自羌朗村民委员会开悟小组(以下称开悟小组)诉被告八月红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通过竞标的方式取得原告所有的核桃园承包经营权。2009年8月31日在祥云县米甸法律服务所见证下,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将本组的核桃园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为五年,从2008年10月至2013年10月,承包费约定为每年11.05万元,每年11月30日前交清当年承包款,乙方不按期交纳承包款则每天加罚当年承包款的1%作为滞纳金,并且甲方无条件终止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将核桃园交给被告经营,但被告支付了12.5014万元承包款后便一直拖欠承包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6月终止了与被告的合同,重新组织竞标承包给他人,但被告拖欠的承包款31.6986万元至今仍未支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款31.6986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A1、见证书、承包合同、招标公告及会议记录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相关情况;A2、进账单及收款收据各二份,欲证实被告交纳承包份12.5014万元的事实;A3、祥云县米甸镇自羌朗村委会证明及罗顺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罗顺福为开悟小组现任组长;A4,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决议、户长会议记录及户长签名表各一份,欲证实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起诉的相关情况及户长表决情况。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自羌朗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2份和罗锦红书写的《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在村委会干部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就拖欠承包费进行了两次协商,其中2013年3月18日同意下调为每年8万元,2013年6月17日再次协商,原告方同意以每年7万元补交,明确已交125014元,剩余154986元,分3次交清(第一次于2013年8月30日交,第二次于10月30日交,第三次于12月30日交清),并由被告的丈夫罗锦红写下还款保证书。经质证,原告方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6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将本组集体所有的核桃园(泡核桃树415棵)承包给被告管理经营。2009年8月31日,双方在米甸司法所见证下签订了《自羌朗村开悟村民小组集体核桃园承包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约定:1、承包期为五年,即从2008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2、承包款每年110500元;3、交款时间为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交清当年承包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其中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如乙方不按期交纳承包款则每天加罚当年承包款的1%作为滞纳金,并且甲方无条件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核桃园交由被告经营管理。截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合计应缴纳承包款442000元。扣除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交纳的承包款50000元和2012年10月12日交纳的承包款75014元,尚欠316986元未交。就被告方拖欠的承包款问题,在村委会干部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被告方由其丈夫罗锦红参加)进行了两次协商,其中2013年3月18日原告同意将承包费下调为每年8万元,2013年6月17日再次协商,原告方最后同意以每年7万元补交,并明确被告方已交125014元,剩余154986元,分3次交清(第一次于2013年8月30日交,第二次于10月30日交,第三次于12月30日交清),并由被告的丈夫罗锦红写下还款保证书。2013年6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终止了双方的承包合同,并将核桃园另行承包给其他人。之后,被告仍未交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包款31698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被告逾期未如数支付相应的承包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拖欠承包款的诉讼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但因双方已于2013年6月17日最后达成调整尚欠承包费的合意,该合意具有协议书性质,故被告还应支付的承包费应为154986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八月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祥云县米甸镇自羌朗村民委员会开悟小组核桃园承包款人民币1549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55元,由被告八月红承担4055元,原告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荣人民陪审员 罗琴丹人民陪审员 李洪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凤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