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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民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卢建军,来小凤,周荣秀,邢俊峰,薄利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负责人牛海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鹏凯,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建军,男,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艳清,女,196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东冶镇人。(系卢建军姨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小凤,女,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五台县蒋坊乡东峡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周荣秀,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五台县台城镇西关村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荣秀,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五台县台城镇西关村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俊峰,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五台县豆村镇东桂村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薄利峰,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东冶镇西街村人,农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五台人寿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卢建军、来小凤、周荣秀、邢俊峰、薄利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五台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台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鹏凯,被上诉人卢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张艳清、被上诉人周荣秀、薄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下午,薄利峰驾驶的晋HUxx**号小型轿车从五台县豆村镇到五台县城,行至豆东线13km+258m处,遇对向周荣秀驾驶来小凤所有的晋HZxx**号小型轿车载王建新从五台县城到五台山,双方在交会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卢建军、周荣秀、王建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薄利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荣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卢建军、王建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卢建军因伤势严重,分别在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和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此次事故造成卢建军多处骨折。卢建军的损伤程度经五台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天数为60日。原审法院认为,薄利峰驾驶晋HUxx**号小型轿车载卢建军与周荣秀驾驶的来小凤所有的晋HZxx**号小型轿车载王建新发生碰撞,造成卢建军、周荣秀、王建新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薄利峰负事故的主要责,周荣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分担的结论均无异议,故该结论可作为本案责任分担的依据。事故发生时,虽晋HUxx**号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为邢俊峰,但该车已被薄利峰实际购买所有使用,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邢俊峰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晋HZ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来小凤,但实际使用人为周荣秀,因来小凤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应由周荣秀承担责任,来小凤不承担责任。关于晋HUxx**号小型轿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是否应该在限额内对卢建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五台人寿财险公司虽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薄利峰系饮酒驾车,但薄利峰称并未饮酒驾车,且提供了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9日委托山西省五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的检验报告,该报告的结论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2mg/100ml,该数值低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公布的饮酒驾车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的标准,且本案当事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对该行为进行过处罚,另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五台人寿财险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来小凤所有的晋HZxx**号小型轿车在五台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五台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五台人寿财险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范围内与周荣秀、薄利峰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卢建军的损失为医疗费23794.93元,误工费为75元/天x120天=9000元(参考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费为75元/天X60天=4500元(参考鉴定意见,损伤后护理期为60天),营养费为20元/天X60天=1200元(参考鉴定意见,损伤后营养期为6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30元/天x19天=570元,残疾赔偿金为22456元/年X20X10%=44912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酌定为交通费15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建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175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491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建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共计15564.93元。三、被告邢俊峰、薄利峰、来小凤、周荣秀不承担责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五台人寿财险公司上诉称:1、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薄利峰饮酒后驾驶车辆越过中心线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五台县交警大队委托山西省五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的检验报告结论为16.82mg/100ml,该数值低于国家规定饮酒驾车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的标准,且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时为2014年7月9日17时50分左右,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的时间已经为2014年7月10日,经过一个晚上的时间后还可以在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检验到16.82mg/100ml,其血液酒精含量在事故发生时远远高于该数值。故上诉人不应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减少上诉人不合理承担的15564.93元。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关于薄利峰是否饮酒驾车问题;2、关于诉讼费、鉴定费负担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薄利峰陈述,发生交通事故时自己并没有饮酒,只是感冒了吃了点藿香正气药水。当天下午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随即将薄利峰随受伤人员送去医院进行了抽血取样,根据山西省五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该检验报告结论为血液酒精含16.82mg/100ml,该数值低于国家规定饮酒驾车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的标准,为此,交警部门也未对其进行处罚。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薄利峰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饮酒驾车的标准,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辩称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但其对免责条款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其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上诉人在其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内容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梁晓峰审判员  梁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