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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山隆泰科技有限公司、李文涛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山隆泰科技有限公司,李文涛,张立宏,荣继顺,张玉玲,刘继娟,杨立东,郭希猛,张春久,刘彦国,张卓芝,佟晓洁,冯振安,张金亭,田向忠,周雨建,张晓君,李建生,张殿平,李景丰,徐树林,张保强,刘慧霞,申辉,滦南县南堡镇政府,北京鑫光明华商贸有限公司,迁安恒茂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1960号原告: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秦红军,董事长。住所地滦南县城中大街**号。委托代理人:李艳,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桑福阁,该公司经理。被告:唐山隆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永清,总经理。住所地滦南县南堡镇。被告:李文涛。被告:张立宏。被告:荣继顺。被告:张玉玲。被告:刘继娟,公务员。被告:杨立东。被告:郭希猛。被告:张春久。被告:刘彦国。被告:张卓芝。被告:佟晓洁。被告:冯振安。被告:张金亭。被告:田向忠,渔民。被告:周雨建。被告:张晓君。被告:李建生。被告:张殿平。被告:李景丰。被告:徐树林。被告:张保强,无业。被告:刘慧霞。被告:申辉。被告:滦南县南堡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洪明,镇长。住所地滦南县南堡镇。委托代理人:田叶军,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鑫光明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立公。被告:迁安恒茂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权,董事长。住所地迁安市上庄乡北代营村北。委托代理人:范鹤,迁安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山隆泰科技有限公司等27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桑福阁、被告刘继娟、郭希猛、田向忠、张保强、滦南县南堡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叶军、迁安恒茂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隆泰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鑫光明华商贸有限公司、李文涛、张立宏、荣继顺、张玉玲、杨立东、张春久、刘彦国、张卓芝、佟晓洁、冯振安、张金亭、周雨建、张晓君、李建生、张殿平、李景丰、徐树林、刘慧霞、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告与被告唐山隆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科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滦南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但在判决生效以后,隆泰科技公司并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义务,故原告向滦南县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滦南县人民法院基于原告及被告李文涛等32人的执行申请主持制定了财产分配方案,但原告认为该份分配方案严重损害了其身为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在隆泰科技公司没有启动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工人工资等并不在优先受偿范围内,其他普通债权人对抵押物也没有受偿权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只有原告一方。而在该份财产分配方案中,只是将原告的借款本金纳入到优先受偿范围内,没有将判决书所判定应优先受偿的利息、延迟履行金列入其中,没有保证原告全面实现对拍卖抵押财物所得款项的优先受偿权。滦南县人民法院将另案所涉的工人工资等从原告享有抵押权的财产中优先偿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故原告向滦南县人民法院对该份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异议送达其他债权人后,被告李文涛等32人均对异议持反对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送达的《滦南县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申请执行唐山隆泰科技有限公司案件参与分配方案异议通知书》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确认原告在滦南县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申请唐山隆泰科技有限公司案件参与分配方案中所主张对861441元抵押贷款利息及627200元的迟延履行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共计1488641元。被告田向忠辩称:我们到现在一分钱也没看到,还莫名其妙的成为了被告。被告滦南县南堡镇政府辩称:我们认为滦南县人民法院2013年6月13日所作出的关于涉及申请唐山隆泰科技有限公司案件参与分配方案是源于公平原则以及债权人债务人的综合情况作出的,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原告除本金280万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外所主张的贷款利息841441元及迟延履行金627200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迁安恒茂纸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该分配方案中对原告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80万元抵押贷款优先受偿问题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26日法复(1994)2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时,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抵押协议无效。根据这一规定其抵押协议无效,其280万元贷款就不在优先受偿范围之内,那其请求的贷款利息及迟延履行金1488641元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该分配方案就91人工资450375元、2009年4件案件的迟延履行金96.55万元、2010年5件案件迟延履行金41.26万元不应计算在内。因其他债务债权本金都不能按标的支付。我方认为除税费35.4585万元、评估费及看护费163222元、诉讼费26.493万元、执行费10.525万元,其他债权都应同样分配,其分配方案分配差额太大,显失公平,望人民法院充分考虑我方意见,维护法律尊严。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0日,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岭信用社与被告唐山隆泰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永清签订了两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280万元,期限为2006年12月30日至2007年12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6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约期还本。上述两项借款,合同约定以被告唐山市隆泰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地产和机器设备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两项借款到期后,蔡永清只支付了截止到2007年12月30日的利息,其余本息共计3661441元经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岭信用社催要未果,遂向滦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蔡永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确认对被告唐山市隆泰科技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2009年12月3日,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倴民初字第247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蔡永清给付原告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岭信用社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861441元,共计3661441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唐山市隆泰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的房地产及三台设备对被告蔡永清到期不能偿还部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原告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杨岭信用社有权以拍卖、变卖或其他形式变现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实现第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杨岭信用社向滦南县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蔡永清、唐山市隆泰科技有限公司除与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岭信用社借贷纠纷案件外,尚与李文涛、张立宏、蔡继顺等36起民间借贷案件,涉及标的总额2510.5843万元。经滦南县人民法院执行,依法对被执行人唐山市隆泰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公开评估、拍卖,其中杨岭信用社的借款抵押物土地、房产、机器设备评估价格为1158.8万元,占被执行人所有财产评估价格的65%,其余办公楼、别墅、北厂房评估价格为406.9万元,占被执行人所有财产评估价格的35%。以上财产经公开拍卖,以645万元的价格成交。按评估价格比例计算,杨岭信用社借款抵押物的拍卖价款应为419.25万元。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制定了《关于涉及申请唐山隆泰科技有限公司案件参与分配方案》,方案中第二项对拍卖款优先受偿和优先支付的费用涉及滦南县杨岭信用社借款本金280万元(此款已发还杨岭信用社)、高天龙、姚俊国、赵秀玲等三案件91工人工资45.0375万元(已发还)、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支出的税款35.4585万元、评估费及看护费16.3222万元、法院应收取的诉讼费26.493万元、应上缴国家财政的执行费10.525万元,除去以上优先支付款项剩余可参与分配金额231.1638万元。滦南县人民法院将该方案向33案件申请人予以送达,仅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岭信用社对该方案提出异议,称其对“分配方案”确定的计算方法没异议,但是认为杨岭信用社与蔡永清、唐山市隆泰科技有限公司的案件属于优先受偿范围,起诉请求判令其对280万元的抵押贷款利息861441元及迟延履行金6272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信用社改革以后,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岭信用社为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其为隶属关系,故由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以法人身份办理对外纠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请求的债权优先受偿数额,应在抵押物变现范围内履行。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主债权的利息、主债权的顺序进行清偿。因此原告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判令对280万元的抵押贷款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迟延履行金是在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情况发生后才产生的,对于其他债权人而言,其可以信赖的只能是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数额,且被执行人唐山市隆泰科技有限公司除抵押物外,其余财产变现金额远不足以清偿其余32起案件的标的金额。从公平的角度予以考虑,在执行顺序上将迟延履行金置于普通债权范围进行清偿较为合理,故原告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确认对627200元迟延履行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山隆泰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鑫光明华商贸有限公司、李文涛、张立宏、荣继顺、张玉玲、杨立东、张春久、刘彦国、张卓芝、佟晓洁、冯振安、张金亭、周雨建、张晓君、李建生、张殿平、李景丰、徐树林、刘慧霞、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借款本金280万元的抵押贷款利息在抵押物变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原告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确认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导致的迟延履行金6272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40元,由被告唐山隆泰科技有限公司等27人负担4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自杰审 判 员  吕晓颖代理审判员  安志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