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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陶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3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开江县,身份证号码:XXXX(以上基本情况均由被告人陶某某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因朋友在东莞市道滘镇闸口村振华路的湖南烧烤店内吃烧烤时,与被害人姬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而去到现场。被告人陶某某与被害人姬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陶某某用水果刀捅伤了被害人姬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姬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后接报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陶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人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无视国法,持水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陶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收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陶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陶某某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陶某某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润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