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鲜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鲜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360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兆元,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骏,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鲜英,女,汉族,1968年2月23日出生。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朱鲜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昌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兆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鲜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诉称:南京银行与朱鲜英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朱鲜英向南京银行借款10万元,用途为家装,期限为4年。南京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朱鲜英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11日,朱鲜英欠本金49422.24元、利息1388.48元、罚息294.74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朱鲜英立即支付所欠本金49422.24元、利息1388.48元、罚息294.74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鲜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南京银行与朱鲜英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朱鲜英向南京银行借款10万元,用途为家装,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每月20日还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发放当日月利率为0.959999%,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年第一日按当日基准利率与发放当日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做等比例调整。另约定,如朱鲜英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南京银行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借款债权或/及解除合同,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南京银行依约于2012年9月28日向朱鲜英发放贷款10万元,朱鲜英于2014年10月21日发生逾期,后又还清,于2015年1月20日仅归还部分当期应还款项,之后未再还款。截至2015年5月11日,朱鲜英共欠本金49422.24元、利息1388.48元、罚息294.74元。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欠款说明、借款回收明细、还款计划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南京银行与朱鲜英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南京银行按约向朱鲜英发放借款后,朱鲜英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借款。现朱鲜英已连续多期逾期未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南京银行有权要求提前收回本息。故本院对于南京银行要求朱鲜英归还所欠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鲜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9422.24元及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利息1388.48元、罚息294.74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元、保全费521元,合计1047元,由被告朱鲜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刘昌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赵五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