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微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朱贝与微山宏信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贝,微山宏信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214号原告朱贝。委托代理人屈云华、陈兵,山东浩正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微山宏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韩庄镇孟家庄村。法定代表人陈洪信,经理。原告朱贝与被告微山宏信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贝的委托代理人屈云华、陈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微山宏信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贝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将2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微山宏信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周转金使用,约定月息1分8厘。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洪信却故意躲避原告,企图逃避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45000元,共计245000元,从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顺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微山宏信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为一分八厘的事实。被告微山宏信食品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朱贝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有效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微山宏信食品有限公司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朱贝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为一分八厘,并出具了内容为“借据借款日期2014年1月16日借款人微山宏信食品有限公司用途周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每月按壹分捌厘计息)借款人微山宏信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据一份。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微山宏信食品有限公司久拖不还。2015年1月27日,原告朱贝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微山宏信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朱贝借款200000元拒绝偿还,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朱贝要求被告微山宏信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为一分八厘,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且未超出对于借款利率不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限制,原告主张利息为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微山宏信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贝借款200000元,利息45000元,合计2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微山宏信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玉山人民陪审员  种道恒人民陪审员  华 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允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