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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林朝勇与黄崇全、张永群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林朝勇,黄崇全,张永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流民再初字第1号原审原告林朝勇,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曾艳,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崇全,汉族,住成都市。委托代理人罗福元,现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审被告张永群,住成都市。原审原告林朝勇与原审被告黄崇全、张永群���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双流民初字第35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双流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林朝勇的委托代理人曾艳,原审被告黄崇全的委托代理人罗福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永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9月14日,原审原告诉称,2008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08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但被告未归还。2008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在2008年11月1日前归还,但还款期限再次届满后仍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审中当事人一致同意进行调解,���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黄崇全于2009年10月24日前归还原告林朝勇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黄崇全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原审被告黄崇全、张永群在2008年5月向原审原告林朝勇借款50万元的事实存在,至今未偿还也是真实的,原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偿还。现要求其偿还,并要求原审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公正判决。原审被告辩称,原审被告曾经借过原审原告50万元,但是已经偿还。原审原告曾在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偿还该50万元借款,武侯区人民法院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原告没有提交该借款的原始借条,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原审原告没有上诉,也没有申请再审或申诉,而是由其代理律师符建勇与黄明伪造《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向双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制造的假案。该案的涉嫌犯罪人员已经落网,并由双流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刑事犯罪的一审判决,现该刑事案件正处于二审期间。原审的民事调解书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撤销原审调解书。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林朝勇与原审被告黄崇全、张永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林朝勇在2008年11月4日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0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15日开庭审理,6月30日作出(2009)武侯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林朝勇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09年7月7日和8月19日送达。原审原告林朝勇就该借款50万元,又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黄崇全、张永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同年10月21日开庭调解,双方诉讼代理人到庭当庭达成调解协议。当日,本院作出(2009)双流民初字第3590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调解书生效后,原审原告林朝勇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09)双流执字第1363号),至今已执行到位部分标的款。后因原审被告黄崇全、张永群信访、申诉,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审案件涉案的《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借条》等上的“黄崇全”署名字迹进行鉴定,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成检技术鉴(2014)12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承诺书》上“黄崇全”的签名为同一母体字套摹形成,《授权委托书》上“黄崇全”的签名为同一母体字迹套摹后复制形成。该《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均系原审原告林朝勇的委托代理人符建勇同黄明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交。经检察机关确认,原审中的《授权委���书》、《承诺书》系伪造。上述事实,有原审卷卷内材料、复查卷卷内材料和再审中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林朝勇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武侯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后,上诉期内如不服该判决,可依法提起上诉,该判决生效后,如果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再审。但符建勇、黄明却伪造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向本院提供由双流法院管辖的虚假管辖协议,并隐瞒该案已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判的事实,就同一案件事实、相同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导致达成本院(2009)双流民初字第3590号民事案件的调解。因原审原告林朝勇与原审被告黄崇全、张永群民间借贷纠纷已经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9)武侯民初字第496号民事案中得到处理,本院的诉讼属重复诉讼,故应对本院(2009)双流民初字第3590号民事调解书予���撤销。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第二、三款和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双流民初字第3590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林朝勇的起诉。原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向乾佑代理审判员  向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