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奉化市尚田后秀兽药经营部与俞海浓、奉化市东江生猪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尚田后秀兽药经营部,俞海浓,奉化市东江生猪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278号原告:奉化市尚田后秀兽药经营部。住所地:奉化市尚田镇镇西路*号。负责人:章伟红,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804146022系该经营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琦,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海浓,个体工商户。被告:奉化市东江生猪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奉化市尚田镇葛岙村,负责人:俞海浓,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7********,系该社社长。原告奉化市尚田后秀兽药经营部(以下简称为后秀兽药经营部)与被告俞海浓、奉化市东江生猪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为东江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石磊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后秀兽药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王琦、被告俞海浓暨被告东江合作社的负责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后秀兽药经营部以被告俞海浓、东江合作社未能按约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两被告支付货款8508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在庭审时答辩称:被告是从案外人刘某处购买货物,故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及利息均不予认可。原告后秀兽药经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北京资源饲料有限公司发货单五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兽药、饲料等货物,且原告已全部交付货物的事实;2、2015年1月30日北京资源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3、2015年3月18日北京资源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5年4月2日案外人刘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北京资源饲料有限公司存在供货关系,且原告在奉化地区享有饲料销售的独家代理权,货款由北京资源饲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结算后由原告与客户结算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提供货物一方为案外人刘某,故原告无权主张货款;两被告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与原告无实际业务往来;两被告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收款方为案外人刘某非原告。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作为北京资源饲料有限公司奉化地区饲料销售的独家销售代理商,北京资源饲料有限公司依据原告的要求给被告发送饲料的事实。依据原告的申请,证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其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北京资源饲料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奉化地区的饲料销售工作。公司的销售模式是北京资源饲料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指示向客户发送货物,货款由原告跟北京资源饲料有限公司结算,而后由原告与客户结算。以上证言经庭审质证后,原告对以上证言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有权向两被告主张货款;两被告认为饲料系向刘某购买,至于刘某与原告的关系,两被告不知情。本院认为,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前述证明材料,能够证明被告收到的货物系原告指示案外人北京资源饲料有限公司发送,原告系实际供货方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案外人北京资源饲料有限公司依据原告指示分5次向被告俞海浓发送价值共计124130元的货物。五份发货单上购货客户名称一栏均记载为“俞海浓”,且发货单下方均有被告被告俞海浓的签字及被告东江合作社盖章。货物交付后,被告俞海浓依约支付了39050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2015年1月30日,案外人北京资源饲料公司开具给原告证明一份,载有:“应奉化市尚田后秀兽药经营部要求,我公司于2013年度代其向俞海浓和奉化市东江生猪专业合作社运送并交付兽药、饲料产品,货款由该经营部与我公司结算。我公司与俞海浓和奉化市东江生猪专业合作社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基于以上业务而与俞海浓和奉化市东江生猪专业合作社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该经营部主张或承受”等字样。另查明,被告俞海浓系被告东江合社的理事长,被告东江合社业务范围包括组织收购、销售生猪。以上事实由原告后秀兽药经营部提供的发货单、证明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后秀兽药经营部提供的证明材料及证人证言说明了被告收到的货物系案外人应原告方指示向被告提供,且相应货款已由原告结清的事实。同时案外人北京资源饲料有限公司也明确表示“基于以上业务而与俞海浓和奉化市东江生猪专业合作社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该经营部主张或承受”,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供货方有权向被告俞海浓主张相应价款,并可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2015年2月25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东江合作社在发货单上盖章的行为,可以视为有对上述货款本息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两被告关于其从案外人刘某处购买饲料等货物,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海浓、奉化市东江生猪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奉化市尚田后秀兽药经营部货款共计8508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按本金85080元自2015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率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959元,减半收取979.5元,由被告俞海浓、奉化市东江生猪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石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