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廉琳,临沂罗庄盛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廉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9月25日,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1年10月向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10月26日判决不予离婚。判决后,被告仍未回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刘某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被告自2010年9月份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1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6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被告至今未回家。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主张双方均无需法院分割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离家出走期间,原、被告婚生之子孙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根据原告陈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孙家对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61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2011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当事人未能改善夫妻关系,被告自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因婚生子孙某乙在被告离家出走期间一直跟随原告孙某甲生活,且被告至今未回,婚生子孙某乙继续跟随原告孙某甲生活为宜。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是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义务,不因婚姻关系的变更而终止,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结合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及双方当事人的收入状况,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为宜。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亦主张双方无需法院分割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之间如有财产分割,双方可协议处理,协议不成就财产分割可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子孙某乙随原告孙某甲生活,被告刘某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自2014年12月始至孩子年满18周岁之日止,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抚养费。其中2014年12月份的抚养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离婚后,被告刘某对婚生子享有探望权,原告孙某甲负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兆利审 判 员 陈黎明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