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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刘宝城与邹忠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城,邹忠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20号原告刘宝城。委托代理人肖天楠。被告邹忠祥。原告刘宝城与被告邹忠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天楠,被告邹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为其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赁费179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因原告代被告向信佩林垫付10000元,余欠原告159500元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59500元。被告认可租用原告的挖掘机进行施工系事实,对尚欠原告的租赁费数额亦无异议,但表示暂时不能给付,称因案外人孙慧忠、梁德臣及原告合伙施工被告承揽的工程,需与孙慧忠等人进行结算后再向原告付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为被告承揽的南港工业区东六区土方回填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179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被告向案外人信佩林垫付的10000元,余款1595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关系明确,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后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租赁费的义务。原告提供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租赁费1595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述待与孙慧忠等人结算后方能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忠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宝城租赁费人民币159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洪武代理审判员  黄立学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秀华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