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国林,邹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林,邹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97号原告李国林,干部,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袁满明,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雨军,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李国林诉被告邹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林的委托代理人袁满明与被告邹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8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月利率为4分,原告随时要被告随时给,但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8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还款,但暂时没有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8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月利率4分,双方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2013年12月4日,被告通过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现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未及时全部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关于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偿还原告的20000.00元借款,庭审中,原告虽表示被告偿还的并不是此笔借款,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应认定被告偿还的系此笔借款,应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雨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国林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9月3日起,以380000.0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12月3日;自2013年12月4日起,以360000.0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00元,保全费300.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飞代理审判员 杨 海人民陪审员 刘 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强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