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执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崖底支行诉刘某甲、辛某某、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崖底支行,刘某甲,辛某某,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执字第140-1号申请执行人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崖底支行。法定代表人侯德志,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刘某甲,男。被执行人辛某某,女。被执行人刘某乙,男。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崖底支行与刘某甲、辛某某、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已审理终结,现(2014)湖民一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刘某甲、辛某某、刘某乙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崖底支行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刘某甲、辛某某、刘某乙的存款、房产、车辆等进行了查询,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崖底支行又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致使案件不能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湖民一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程序终结,待发现刘某甲、辛某某、刘某乙有可供执行财产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曲俊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聂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