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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民申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芳与窦福中、窦文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芳,窦福中,窦文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日民申字第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杨芳,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窦福中,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窦文涛,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秦皇岛路与银川路交汇处安捷商务酒店一楼。诉讼代表人:李晓光,经理。再审申请人杨芳与被申请人窦福中、窦文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3)岚民一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芳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申请人窦福忠是涉案车辆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时彦学死亡应得的所有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杨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鲁L×××××号牌小型客车,窦福忠是车辆的登记车主,即窦福中为车辆的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在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在该案中,无证据证实窦福中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窦福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死者的近亲属,即死亡受害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且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补偿,在本案中,受害人时彦学唯一可以确定的近亲属是在同一起事故中死亡的时杯杨,因时杯杨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已经无法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杨芳与时彦学已经离���,已经无法律上的任何身份关系,因此杨芳不能对时彦学的死亡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杨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茂田审 判 员  姚 艳代理审判员  刘元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