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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执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凌建强与株洲市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建强,株洲市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芦法执字第256号申请执行人凌建强,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学堂冲一村。被执行人株洲市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鸿益广场。法定代表人刘洪均,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作出的(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株洲市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将位于株洲市芦淞区人民中路67号鸿益贺家广场1栋单元楼梯安装花岗岩踏步,并支付案件受理费80元,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株洲市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株洲市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予以冻结、划拨。若不足部分则对其它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留、提取、扣押、拍卖、变卖。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香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文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