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徐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蒋士彪与蒋士清、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士彪,蒋士清,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徐民初字第00110号原告蒋士彪。被告蒋士清,曾用名蒋小龙。被告金锋。原告蒋士彪诉被告蒋士清、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从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士彪,被告蒋士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士彪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金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蒋士清在借条上签名。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士清辩称:借条是被告金锋写的,借款也是被告金锋拿去用的,借条上面的“蒋小龙”不是被告蒋士清签的,被告蒋士清不同意还款。被告金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金锋出具给原告蒋士彪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日借到蒋士彪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正借款人:金锋蒋小龙2013年3月4日手机138××××4322身份证:××。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30000元中含有预扣的三个月利息3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27000元。庭后,原告蒋士彪申请撤回对被告蒋士清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庭陈述,可证明被告金锋向原告蒋士彪出具的借条中的3000元系预扣的三个月利息,故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27000元。被��金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故被告金锋对27000元借款应予返还。庭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蒋士清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士彪借款27000元;二、驳回原告蒋士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颜从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