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吕桂春与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桂春,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吕桂春,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迟炳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迟增花,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吕桂春与被告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桂春、被告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迟增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桂春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告在为被告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经协商,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60000元,并签订了协议书1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该部分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伤残补助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辩称,不是拒付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补助金,被告公司出现状况,实在拿不出该笔补助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告吕桂春到被告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8月12日,原告在为被告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工作时被叉车轧伤脚部。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协议书1份,就工资、住院费用、残疾赔偿金的赔付数额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一次性残疾赔偿金为60000元。2014年4月12日,被告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当时之法定代表人闫敬军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了欠原告残疾赔偿金60000元的内容。该60000元残疾赔偿金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上述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伤残补助金60000元;原告同时说明:该协议书是由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闫敬军与原告签订,他是老板,签订这个协议是应该的。原告又提交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欠原告吕桂春伤残补助金60000元,欠条中载明的5000元的工资已经付清。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2份证据,被告表示:均无异议,工资5000元已经付给原告属实,只剩余60000元残疾赔偿金未偿付原告,闫敬军签署的协议和欠条均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被告同意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1份、欠条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吕桂春在为被告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双方就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自愿进行了协商,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依据协议书及欠条要求被告偿付该残疾赔偿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吕桂春一次性残疾赔偿金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盛 磊人民陪审员 逄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