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莲民初字第03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嘉萱与被告田盼、姚朝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平安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嘉萱,田盼,姚朝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3758号原告张嘉萱,女,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法定代理人张天成,男,汉族,河南省淅川县人,住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系原告张嘉萱之父。委托代理人李磊,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盼,男,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委托代理人齐俊宝、蒋书丹,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朝辉,男,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委托代理人王拓,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负责人李培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嘉萱与被告田盼、姚朝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嘉萱法定代理人张天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田盼委托代理人齐俊宝、蒋书丹、被告姚朝辉委托代理人王拓、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嘉萱诉称,2014年7月24日21时40分许,被告田盼驾驶小型汽车沿自强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建巷路口时,适逢原告张嘉萱横过道路,田盼驾驶车辆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张嘉萱撞倒受伤,造成事故。经诊断,原告张嘉萱因交通事故导致右锁骨骨折,1+牙外伤骨折(露髓),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90.6元,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5100元,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盼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田盼垫付医疗费6147.20元。该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该车辆是田盼借姚朝辉的,该事故与姚朝辉无关。该事故由交警大队划分事故责任,交强险赔付不足的情况下,应该按三七比例划分赔偿责任。被告姚朝辉辩称,该车辆小型汽车是被告姚朝辉借给被告田盼使用的,对于该事故姚朝辉没有责任,事故责任应由田盼承担。该车辆买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21时40分许,被告田盼驾驶小型汽车沿西安市自强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建巷路口时未注意观察避让及确保安全,将沿自强西路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站立在路中间的原告张嘉萱撞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嘉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嘉萱被送往西安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院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经诊断,原告张嘉萱因交通事故导致右锁骨骨折,1+牙外伤骨折(露髓),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张嘉萱因治疗自行垫付医疗费10290.60元,被告田盼支付急诊费、医疗费等5911.2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嘉萱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鉴定:牙齿周期性更换修补费用、护理期限。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嘉萱此次外伤后1+冠折牙齿已行树脂牙套修复,每次树脂牙套修复的费用约需200元,其后2年适时更换一次。18岁以后可行烤瓷治疗,每次烤瓷修复的费用约需1100-1300元,5-10年更换一次;2、被鉴定人张嘉萱此次外伤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张嘉萱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张嘉萱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0290.6元,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5100元。另查,被告姚朝辉系小型汽车车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报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嘉萱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嘉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张嘉萱自行支出的医疗费10290.60元,被告田盼垫付医疗费5911.20元,均属于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2、伙食补助费。原告张嘉萱受伤后虽未住院,但留观期间亦应支付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510元;3、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结论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应为15100元;4、护理费。按照西安市护工平均工资标准每日100元计算,鉴定结论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故护理费应为6000元;5、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需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予以认定。原告张嘉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6500元。原告其余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1811.80元,按照主次责任比例,应当由被告田盼承担90%即19630.62元,其余2181.18元由原告张嘉萱自行承担。被告田盼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5911.20元,还应支付原告张嘉萱13719.42元。被告姚朝辉系被告田盼驾驶车辆的车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姚朝辉在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故被告姚朝辉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张嘉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张嘉萱伤残赔偿金6500元,以上共计16500元;二、被告田盼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嘉萱交通事故损失13719.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鉴定费1600元,保全费3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田盼负担2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萤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人民陪审员  谢翔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天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