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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金卫国与银川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卫国,银川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终字第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卫国,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周愔,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进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爱香,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任光林,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银川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中队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金卫国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5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中,上诉人金卫国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于2015年5月18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金卫国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金卫国撤回上诉,双方仍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金卫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 瑾审判员 高凤梅审判员 刘煜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哈 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