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温清连开设赌场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溆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刚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宏政、人民陪审员谢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红玲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至11月13日,张某甲、张某乙、舒某甲、王某某、张某丙、李某某、舒某乙等人(均已起诉)相继入股,在溆浦县低庄镇枫林村被告人温某某家一楼中堂屋开设“鱼儿、虾米”赌场,招徕他人聚众赌博,赌场每天付给被告人温某某100元人民币的场地费。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温某某主动到溆浦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提供场地供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温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温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至11月13日,张某甲、张某乙、舒某甲、王某某、张某丙(均已判决)等10余人合伙在溆浦县低庄镇枫林村被告人温某某家一楼堂屋开设“鱼儿、虾米”赌场,招徕他人聚众赌博。该赌场每天付给被告人温某某100元人民币的场地费。2015年2月3日,被告人温某某主动到溆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某、舒某甲等10余人的证言,证明他们在被告人温某某家开设赌场,每天给被告人温某某100元人民币的场地费;证人刘某某、舒某甲还辨认出被告人温某某就是提供场地给他们开设赌场的房东,每天收取100元钱的场地费;2、证人唐某某、龚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3日,他们有二三十人在枫林村温某某家堂屋以“鱼儿、虾米”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3、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温某某于2015年2月3日主动到溆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被告人温某某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场地,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温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温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溆浦县司法局经本院委托后对被告人温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温某某依法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温某某能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刚华审 判 员 李宏政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红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