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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郑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孟现喜与张金文、张金伍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现喜,张金文,张金伍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孟现喜。委托代理人赵祥彪,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文。被告张金伍。原告孟现喜诉被告张金文、张金伍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现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祥彪,被告张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伍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至9月份,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建筑用空心砖,合计货款89373元,被告当时并没有支付原告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货款,被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下欠69373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9373元,逾期利息从2012年9月最后一次送砖到工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金文辩称,被告张金文在工地只是负责砌砖,不是专职收货员,只负责代收,不应由被告张金文承担责任,应由工地负责人张金伍偿还欠款。被告张金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金伍于2012年8月至9月多次向原告孟现喜购买建筑用空心砖,期间二被告共向原告出具入库单23张,对空心砖的货号、品名、数量等进行记录,并由二被告分别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张金伍在NO.0726305入库单上注明单价0.63元。后被告张金伍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69373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形成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金伍向原告孟现喜购买建筑用空心砖,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孟现喜要求被告张金伍偿还货款693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文主张其系被告张金伍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在工地负责接收空心砖,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在被告张金文出具的入库单上均未注明单价,说明其对原告与被告张金伍约定的价款不知情;此外,原告也是从被告张金伍处接收货款20000元,且原告亦陈述被告张金文负责收料,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金文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综合考虑入库单记载的收货时间等因素,以6937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被告张金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现喜货款6937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6937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张金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懋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永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