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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执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美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美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王浩,武汉鑫天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鄂城执字第00390号申请执行人刘美香。委托代理人周国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一号写字楼A座三楼。法定代表人张中华,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浩。被执行人武汉鑫天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惠济路63-1号永成精英汇A栋5层504室。法定代表人朱星星,系该公司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刘美香与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王浩、武汉鑫天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份一案,申请执行人刘美香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人刘美香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58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峰勤审判员  李跃进审判员  汪向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祝海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