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麦静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静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26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静某,女,1987年7月8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里水镇岗联新庄村新二街二巷*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韦登,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静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静某及其辩护人韦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从2014年7月起,被告人麦静某以其本人名义分别在佛山市利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得粤Y91***号日产天籁汽车一辆,在广东广物锐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得粤Y28***号日产天籁汽车一辆,在佛山市车之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得粤AT7***号北京现代汽车一辆,在佛山梅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得粤Y70***号丰田花冠汽车一辆。后麦静某联系制作假证明的人(另案处理)伪造机动车行驶证,将上述四辆汽车抵押给被害人郭汉某,骗取郭汉某54万元。同年12月9日,麦静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涉案汽车已起回发还车主,赃款未能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麦静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麦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麦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并以被害人郭汉某有过错为由请求对被告人麦静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静某合同诈骗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涉案金额的问题,经查,涉案金额应以实际支付的款项来认定,而麦静某在案发前归还的款项在计算涉案金额时应予以扣除,综合郭汉某的陈述,证人陈城某、郭汉某、陈燕某等人的证言,相关银行流水清单,麦静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本案涉案金额应认定为520659.5元。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郭汉某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无充分的证据证实郭汉某对引发本案有过错,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麦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静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丛西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人民陪审员 谢肖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俊 来自: